后新冠时代: 世界能重生吗?
2020年04月13日 12:41 阅读:1387
后新冠时代:世界能重生吗?
——新冠病毒与自然生态
文/湘渝
每年四月的复活节莺飞草长,都是学校放春假的时候。往年我们在这个时候,不是在旅行,就是在旅行的路上。今年禁足,哪儿也不能去。当所有长途飞行的公务和度假计划全部取消之后,心里反而安定了。家里蹲自有家里蹲的乐趣。阳光灿烂,蓝天没能化解花园里的安静,孩子们嘻嘻闹闹的笑声仿佛在另一个世界。被迫按下暂停键后,想一想,我们习以为常的生活方式,真的是适合我们的吗?
复活节是一个西方的重要节日,在每年春分月圆之后第一个星期日。基督徒认为,复活节象征着重生与希望,是为纪念耶稣基于公元30到33年之间被钉死在十字架之后第三天复活的日子。今年的复活节(Easter Sunday) 是4月12日。
在偷安的一隅,我们赞美阳光的明媚,殊不知,在同样的阳光下,有的人再也不会呼吸,有的人悲痛欲绝。当你如此无助时,我能抓住你滑下深渊的手吗?
事情没落到自己头上的时候,都不是事儿。可是,病毒与每个人为敌,不知哪天就是你被感染。无论什么人种,无论东方还是西方,没有一个可以幸免。惨痛的生命代价,是人类整体的灾难,更是个人的摧残。我们目前是留下来的幸存者。
2020年,历史从此被划分为”前新冠”时代和”后新冠”时代。
一个6岁的孩子说道:我关心宇宙的每一个人,即使他们因新冠病毒而变得吝啬(I carea bout everyone in the universe, even they are mean because of Coronavirus)。小孩子尚有这样的觉悟,自以为是的成人是不是更应该反省?
新冠病毒(COVID-19)挑战了很多固有认知。新冠病毒对环境的影响仍在评估中。过去几周,我观察到一些明显变化:
工业和运输业排放下降到2008年金融危机时的水平。
多个国家的二氧化氮(NO2)排放量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下降,空气质量改善。
威尼斯等旅游热点的空气和水质得到改善。
食品更加珍贵,消费者不太可能扔掉接近或超过“最佳食用日期”的食品。
亲商业团体施加压力以拯救经济的名义来减少对环境标准的承诺。
随着消费者迅速改变购买行为,供应链浪费增加,人们囤积批量物品(例如厕纸)。
可以预测,后新冠时代,远程工作的方式将得到更大的接纳和认可。未来的建筑物及办公室的设计需要充分考虑病毒风险:室内空气,湿度,建筑材料和办公用具的表面,通风系统,建筑的清洁等等都要考虑如何避免病毒传播。
个人生活会带来的变化。例如线上活动将越来越多,或成为首选;线下活动将小范围进行。旅行减少,当地活动增加,本地购买增加。
目前由禁足产生的碳排放量减少,只是历史长河短暂的一瞬。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永久地调整以减少航班次数和旅行次数、是否可以长期继续进行远程工作、并且长期大量减少食物浪费?
一旦疫情结束,会不会有反弹的危险?人们为了恢复经济,会不会引发另一个碳排放高峰?
一叶障目,难见泰山。新冠病毒,改变了我们现在的行为方式,但这种情况会持续吗?
新冠病毒,其实,凸显了人与自然生态系统的紧张关系。
席卷全球的新冠病毒大流行是人类自身的危机。新冠病毒敲响了一个警钟:那就是人类比任何时候都更应该审视人与自然,人与我们所在的星球的关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行星”健康(planetary health):必须从星球的高度来看待问题。行星健康是连接人类健康,文明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系统的新兴研究领域。 更深层次地说,新冠病毒危机与气候和生物多样性危机息息相关。
为了理解和有效应对新冠病毒和人类将来可能遇到的其它新型传染病,决策者需要以“星球意识” 来认识和应对问题。这意味着要从整体上看待公共健康,其中包括自然环境的健康。
人类中绝大多数新传染病(75%)来自野生动物和人类饲养的牲畜。生物多样性(从基因,物种到生态系统的所有的生物多样性)的减少速度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迅速。
为了城市建设,人类减少林地并改变生态原有的栖息地,使野生动物更靠近人类居住区。而且某些不法人群狩猎和出售野生动物,从而增加了疾病从动物传播给人类的风险。土地用途的变化迫使黑猩猩和蝙蝠等野生动物靠近人类的食物资源。从动物到人类的疾病清单(“源于动物的疾病”)包括HIV、埃博拉病毒、寨卡病毒、SARS、MERS和禽流感等等。像2003年爆发的SARS那样,COVID-19被认为可能起源于蝙蝠(或类似病毒携带者),随后通过另一只动物宿主传播到人类。可能是先出现在野生动物交易的市场上,然后,进一步出现人传人的流行病大爆发。
此外,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化使情况更加恶化。随着栖息地的丧失,气候变化也导致野生动物被迫迁移到新的栖息地,并与以前从未遇到过的其他物种相互发生作用。这极大增加了新疾病出现的风险。新冠病毒只是人类与大自然的交锋过程中引发的一种最新型传染病。
气候变化使生态体系更加脆弱。同时气候变化正在以其它深刻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破坏人类健康。气候变化可以说是一个风险系数,加剧并威胁了人类健康的脆弱性。
另外,对于新冠病毒等传染病,空气污染也会增加健康风险。因为是呼吸系统疾病,与SARS一样,暴露于空气污染中会加剧人体健康脆弱性,降低人体免疫力。空气污染物例如可悬浮颗粒物PM2.5等等还可以作为病原体的承载工具,促进病毒和传染病在远距离的传播。
人类健康取决于一个整体健康的生态系统。但在人类的建设开发项目的政策决策中,这一重要因素却很少考虑,例如土地规划,能源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等等发展项目。
如果要预防新的感染和未来新的大流行病的出现,人类必须停止对自然界的过度开发,并最大限度地减少碳排放。
所以,根本上说,长期来看我们要通过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稳定气候来根本性地解决问题,从而避免疾病从动物传播给人类。
正如20世纪先驱环保主义者雷切尔·卡森(Rachel Carson)所说:对自然的交战最终是人类毁灭自己之战。
新冠病毒是自然界给人类敲响的警钟。如果人类一再忽视自然的警示,必将会在自我毁灭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欧盟环境部长在专门信息网站 Climate Home News上发表的一篇观点文章中写道,“绿色协议”必须是在COVID-19之后经济复苏的关键。部长们在评论文章中写道:“绿色协议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路线图,以便在应对经济危机的同时做出正确的选择,同时将欧洲转变为可持续的和气候中和(零碳)的经济体。” 文章写道:“我们应承受短期解决方案的诱惑,以应对当前的危机,这种危机有可能使欧盟陷入化石燃料经济数十年的困境。”
在3月26日的峰会上,欧盟领导人要求欧盟高管开始制定“全面的恢复计划”,该计划还整合了绿色和数字化过渡。此后,欧盟气候负责人弗朗斯·蒂默曼斯(Frans Timmermans)承诺“致力于实现绿色复苏”,并指出清洁能源在过渡中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欧盟委员会就其“新的可持续金融战略”启动了公众咨询,该战略是1万亿欧元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旨在到2030年使欧洲经济更加绿色。
环保部长在意见书中写道:“从COVD-19危机中学到的教训是,必须采取早期行动。”“我们需要扩大投资,特别是在可持续交通,可再生能源,建筑翻新,研究和创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以及循环经济等领域。”
声明同时写道“我们需要向世界和我们的公民发出强烈的政治信号,即使在目前这样的困难时期,欧盟也将以身作则,并为实现气候中和与《巴黎协定》的实现开辟道路。”
“同样,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紧急行动必须是我们应对全球健康和环境危机的关键部分,也是确保我们社会的长期生存和福祉的关键。”
可以说, 新冠病毒大流行是急病, 所有的资源先用在救命。气候危机被视为慢性病, 能拖就拖, 只要还没死就行。殊不知, 慢性病不采取早期行动, 会提前变成急病, 到那时就来不及了。
疫情过后的世界能有重生与希望吗?如何还给生命和大自然应有的尊严?
疫情过后,我们必须怀有星球意识,规划一个超越当前危机的后新冠时代。至关重要的是,我们需要重建一个新的人类社会: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气候复原力和韧性、可持续发展和公平的零碳未来社会。
人类只是过客,星球才是宇宙永恒的主人。
既然是过客, 就不要喧宾夺主。
(写于2020年复活节4月12 日,英国剑桥)
【此文为作者环境观察随笔系列中的一篇】
作者简介:湘渝,旅居英国剑桥二十余年,理学博士,环境科学家,剑桥大学校友,四个魔女的妈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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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人物志
疫情中的世界地球日: 走向未来, 还是回到过去 ?
2020年04月22日 08:13 阅读:740
疫情中的地球日:走向未来,还是回到过去?
——2020地球日50周年:个人生活方式的改变对气候变化意味着什么?
文/湘渝
"你小小的身影
在春天
满枝的花儿下奔跑
孩子
你教会了我勇敢
也教会了我
什么是爱
我不会和从前一样
我知道
我们和我们的孩子
都是地球的
孩子"
——湘渝
从3月23日英国"禁足令"实施到4月22日正好一个月。人是社会型的生物,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紧密接触:亲友的拥抱、握手、近距离交谈都不可或缺。疫情中,保持社交距离,比较残酷地让人与人温度的传递骤然而止。取而代之的是线上交流和不可触摸。医护人员在前线”抗疫”。对大多数老百姓而言,足不出户其实是”避疫”。
4月22日是年度世界”地球日”。今年是”地球日”的50周岁,正值全球疫情肆掠之中。我们的地球,也是我们的唯一家园,在浩瀚的宇宙中,只是其中一颗蓝色的星球。她美丽而脆弱,略显单薄的大气层下,孕育和支撑着大约70亿人口的生存。
如果每个人的生活都像欧洲人一般,我们将需要三个星球的资源。如果我们像北美人一样生活,则需五个星球的资源。 显然,高能耗高资源消耗的方式必须改变。倡导“一个星球生活”,就是要求我们生活在地球有限资源的边界内。
然而,人类过去近200年的工业化发展模式,以榨取自然资源为主导,长期破坏着这颗脆弱星球和其生命支撑系统的平衡。由于过度的人类活动,全球变暖,大气层中二氧化碳浓度不断攀升,极端天气常年肆虐不同地区和国家。这些失衡,严重威胁人类在蓝色星球上的生存与发展。
如果说,新冠病毒像一匹脱缰的野马,冲击了人类的生存底线,也给国际社会敲响了一记警钟。那么还有一列脱轨的火车,那就是气候变化。过去数十年中,更是不断撞击着人类。唯一的不同,后者的撞击是长期的,往往不是同一个时间,也往往是在某一个或几个局部的区域凸显。于是,虽然2015年的《巴黎协议》共识已达成,而国际上的统一行动却始终缺乏该有的力度与速度。
新冠疫情带来了人类创伤与巨大损失,却也是一个不容错过的“转机”。中文的"危机"="危险"+"转机"。后疫情时代,能是一个重塑历史的时代吗?在新常态里,星球观、地球观、生态安全,必须成为人类规划未来的根基。
随着新冠病毒大流行继续在世界各地蔓延,各国政府正在采取严厉措施来限制其公民的流动并试图支撑其经济。全球禁运已经使大约30亿人处于某种形式的限行之下,它使航班停飞,公交车和火车停运,私家车少有上路。由此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下降以及空气和水污染的改善已经成为新闻头条。但是,随着流行病在大多数国家尚未达到峰值,减缓气候变化的更广泛影响仍远未明朗。
在一个线上会议中,我问各位同仁们(包括各学科的科学家和政策专家),有关Covid-19疫情带来的个人生活方式改变,在短期和长期内如何影响全球碳排放?以下是我和同事们的一些讨论。
1.改变社会
由于有这么多人呆在家里,因此今年的碳排放量也会急剧下降也就不足为奇了。但这不是打破我们对化石燃料的依赖所必需的结构变化。长期减少排放量将需要政府政策使我们的电力系统更清洁,增加电动汽车并改造我们的居所,大幅度家少化石燃料的使用。
也就是说,我们可能会发现这场危机以某种方式改变了我们的社会,从而限制出了较低的碳排放量。人们可能会更频繁地开始在家工作,而减少商务旅行。就我自己而言,过去几周我一直在后院花园里种菜。根据线上买蔬菜种子的订单来看,似乎还有数百万人正在热衷于在自己的后院种植蔬菜。在解决气候危机时,这是黑暗时期的一线希望。
2. 长期影响
Covid-19意味着短期内排放量将大幅减少,但是不确定深度和持续时间有多大。每一天新的变化都会带来更多的数据。使用日益创新的方法,未来数周和数月内将有更多的排放量估算。许多科学家还将受益于史无前例的实时实验,几乎可以在一夜之间关闭航空排放,并大幅度减少城市及其周围地区的空气污染。我们将获得有关远程工作影响的真实数据,不幸的是,如果锁城持续数月,这对于许多人来说可能是很郁闷的体验。
实际上,最相关的问题是:长期影响是什么?一旦Covid-19疫情结束,社会很可能会回归某种形式的常态。私家车出行将会加速增加。在最坏的情况下,如果人们担心公共交通的健康风险,私车出行可能超过Covid-19之前的水平。
时间会证明政府的刺激措施是否会导致排放突然反弹。如果清洁能源项目能够在整个危机中继续增加,而化石燃料工业受到的冲击更大,那么清洁能源可能会强劲反弹,我们会发现2019年是排放峰值的一年。
3.思考重启方式
短期内,很明显新冠病毒大流行正在削减空气污染。与过去几十年来相比,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一些城市的天空和空气变得更干净。工业污染和交通运输的减少也减少了碳排放。但是,正如我们在中国已经看到的那样,一旦危机过去,运输和工业生产及其相关的排放量将再次上升。
更重要的是,Covid-19是一次重新评估和重新启动的机会。这确实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停下来思考的机会,并选择我们的重建方式。我们必须考虑如何通过这种方式最终实现向低碳和可持续生活的过渡。
4. 线上活动
像线上会议这样的模式可能会成为新常态。
现在,我们中的数以百万计的人发现,我们可以轻松地在厨房参加国际会议。
Covid-19危机是人间的悲剧,也是全人类的教训。
为了应对当前的Covid-19挑战,政府正在实施前所未有的行为改变,其中很大一部分会影响能源的使用。作为能源研究人员而不是医务人员,我们唯一能做的有用的事情就是寻求从一次危机中得出一些教训。我们需要考虑英国未来的碳排放将如何受到“新常态”的影响。
5. 大众行为变革
新冠病毒大流行代表了前所未有的全球“变革时刻”,其中成千上万人的正常生活模式被强行打断,不仅是个人,而且是本地人群和全球社区的一部分。这种“习惯不连续性”的普遍现象在个人行为领域最为明显。确切地说,是迄今为止被证明最难改变的消费行为领域。
如果我们作为一个社会真诚地认识到气候危机是紧急危机,并认真地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那么未来的全球可能会真正从Covid-19中复苏,从而促进整体大众行为的改变。
6. 政府的作用
Covid-19戏剧性地说明了自由市场、商业和工业的作用并不是为每个人的最大利益而驱动的。各国政府在维护我们的健康和安全方面,尤其是在危机时刻,起着至关重要的核心作用。
政府的激励措施、政策、劝说、税收、法规和执法可以重塑社会,以确保取得最佳效果。例如,转向可再生能源可以提高能源安全性。取消化石燃料补贴将为我们的卫生系统提供数万亿美元的额外资金。大量减少肉类消耗可改善人体健康、减少人畜传染患病的机会、从而减少新的大流行病的发生。
结语
目前世界经济形势极为严峻,不容乐观。但与1930年代的大萧条甚至十多年前的全球金融危机不同,我们现在拥有更多的数据、更多的历史记录、更多的经验教训,确保我们正在采取的行动尽可能地减少Covid-19留下的长期影响。
从COVID-19危机中学到的教训是:必须采取早期行动。我们需要绿色经济, 扩大投资,特别是在可持续交通,可再生能源,建筑翻新,研究和创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以及循环经济等领域。至关重要的是,我们需要重建一个新的人类社会: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气候复原力和韧性、可持续发展和公平的零碳未来社会。
相信我们会做得更好。虽然这个过程可能会非常痛苦。但是我们分享这些教训的次数越多,彼此诚实和公开地表达的机会就越多, 影响力也会更大。
毕竟,新冠病毒带来的疤痕只是生存下来的一个标志。
从个人行为来说,如果你想恢复如常,究竟是哪一部分常态是必须的呢?有人说,个人行为的改变没什么用, 力量太薄弱了。可是, 如果每一个人都做一点改变,在这场疫情中证明, 每一个改变的力量加起来是惊人的。
“永远不要怀疑一小群坚定的人能够改变世界,实际上,世界一向是由这些人所改变的。"——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德 (Margaret Meed) 说过。
"你无法回到过去改变起点, 但是你可以从现在开始做起, 改变你的终点"。——英国作家 C. S. 刘易斯(C. S. Lewis) 说过 。
所以,在”新常态”的语境下,我问你:你是想走进未来,还是回到过去?
(写于2020年4月21 日,英国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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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举办英国创新合作论坛
发布时间:2018-11-13 16:48:30 | 来源:重庆欧美同学会 |
2018年11月11日,由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和重庆欧美同学会(重庆留学人员联谊会)留英分会联合主办的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换届大会暨重庆英国创新合作论坛在伦敦金融城科控集团总部成功举行。重庆欧美同学会(重庆留学人员联谊会)、全英清华校友会、厦门大学英国校友会等组织专门向大会发来贺电,30余位重庆大学在英校友代表参加此次会议。
会上,重庆欧美同学会(重庆留学人员联谊会)副会长、留英分会会长,英国诺森比亚大学终身讲席教授熊榆当选为第二届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会长。国家外国专家局驻英国总代表梁伯枢、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名誉会长盛湘渝博士、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秘书长夏森茂博士、英国榆树集团董事长王坚、中科基业总经理陈渊锋、厦门大学英国校友会代表叶臻博士、兰卡斯特大学教授曾敬涵、西南大学教授黄俊、英国天际线集团创始人曾文璟、考文垂大学刘淑丽教授等分别在会议上围绕主题进行致辞或交流发言。
据了解,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是重庆大学成立的第一个海外全国性校友组织,熊榆教授此次当选为会长,将有助于进一步整合重庆大学英国校友会与重庆欧美同学会(重庆留学人员联谊会)留英分会的优势资源,加强协作,共同团结凝聚在英重大学子、留英学子,共同致力于发挥好“留学报国的人才库、建言献策的智囊团、民间外交的生力军”作用,共同致力于促进中英合作交流,为搭建重庆与英国进行优势互补的沟通桥梁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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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
每个人的境遇不同,当好家长也没有灵丹妙药。孩子的生活终究是孩子的,回到最基本的需求,让孩子在家里做主角。家长不评判,只做好服务和成全。孩子将成长为一个什么样的人?孩子知道自己从哪里来,走向哪儿吗?把这个决定权交给孩子自己吧
【财新博客】
文 | 盛湘渝(环境科学博士)
为人父母之后,日子有点像过山车,尖叫、担忧和喜悦,五味陈杂。我们仿佛立即对育儿和教育有了发言权:为人家长,还没有一点想法嘛。有关育儿和教育的理论、方法、鸡汤、攻略和秘诀太多了,几乎把人要淹死。意见领袖满天飞,各种自相矛盾的观点遍地都是。
可是,每天面对孩子们的一地鸡毛,日子还要慢慢过。所以大家时而问自己: 为什么别人家的家长和别人家的孩子做得到,我做不到呢?
不喜好为人师。每个人的境遇不同,当好家长也没有灵丹妙药。每个人都为自己的选择负责,自己把握,适合自己就行。身为一名普通家长,一路走来,也有点滴感悟。注意,只是一点个人体会而已,不需要被认同。
回到基本的
我们都是生物,而且是生物中的动物。动物需要的食物和空间,孩子当然需要。我们家长常说我对孩子的爱是无条件的?真的吗?你不会把自己的期待加在孩子身上吗?我们要求孩子做的事,都美其名曰:“这是为你好!”。其实爱孩子,珍惜生命,就要给孩子空间和自由,不剥夺孩子作为动物的天性。每个人的人生经历只有一次,孩子是自己生命的主角。
回到最基本的需求,让孩子在家里做主角。家长不评判,只做好服务和成全,才会让孩子感受到无条件的爱。
留白是成长的必需品
“留白天地宽”,这是老祖宗的至理名言,用到家庭生活来其实非常贴切。
做家长的,除了应付学校要求,业余时间更是被各种课外班的接接送送占满了。孩子累,家长更累,每天疲于奔命。扪心自问,这真的是你希望的生活吗?
被我家小主们“折腾”之后,我体会到“留白”的可贵。周末不被孩子的活动占满时,我们不用一天到晚当司机,除了游泳课之类的人生技能课需参加,其余的都可有可无,错过一点没关系。做了一些减法后,周末孩子们在家里自己瞎玩的时候,我们还可以偷个懒,做点自己喜欢的事,皆大欢喜。
孩子们要有时间享受和自己对话,和院子里的树木花草、石头蚂蚁对话。孩子们啥也不做的时候,才有自己探索内心的契机。
精神健康很重要
身体健康的重要性,不用说了。
精神和心理健康的重要性,却常常被忽视。
几年前,我家老大偶然认识的一位外校女孩悄悄在线上告诉她并请她保守秘密:这个女孩当晚计划要在一个地方自尽。女儿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安慰她劝她,希望她打消念头。但遇到这样一个事关重大的突发情形,别说一个少女了,我们成人也会不知所措。
女儿那天回来,我留意到她情绪非常低落,问过之后她才告诉我。意识到事情重大,我告诉女儿这件事你告诉妈妈是对的,你没有失信于你朋友的秘密,生命高于一切。另一方面,为确保那个女孩安全,我当晚紧急寻求了各种合适的帮助,一夜无眠。
涉及到这个敏感问题,具体的不宜详述,结果是那个女孩平安。虽然我和那个女孩的家长从来没有联系过,但我知道,对那个女孩的家长而言,肯定比我更煎熬更担心。
这件事给我较大的警示:我们是想要一个上名校的别人眼里的“优秀”孩子,还是一个心灵充实健康的孩子?如果只能能选一,你肯定会选后者。但是,当你认为后者是理所当然的时候,你是想两者都要的。两者都达到当然很好,可是,大多数时候,我们忽略了孩子心理成长的需求,想当然地认为那是一个没有问题的默认选项。直到有重大状况的时候,才被当头棒喝,而那个时候往往已经迟了。
人的一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焦虑和不如意,孩子如何才有抗压和应对能力?最基本的,是身心健康,才有基础化解这一路的“险情”。
放下:孩子的生活是孩子的
当家长,“放下”也是一个关键词。
一是放下“身段”,“无我”才有“真我”。在家里,家长就是两个自然人,不带有什么高管、领导、专家等任何标签。在家里,人人平等,重要的是温柔地对待彼此。在孩子面前,家长的身份意味着在孩子未成年时的养育、支持、倾听、接纳和陪伴。当你把孩子真正当作一个平等个体来尊重的时候,当你成为孩子的“战友”的时候,你会发现,和孩子的相处变得容易多了。
当你蹲下身来在孩子的高度看世界的时候,未必看到孩子看到的世界。回到家,家长也可以变身“孩子”,从孩子的角度看问题,做孩子的玩伴。我们和孩子的区别无非是我们脸上多几条皱纹而已。
二是放下“执念”,孩子的生活是孩子的。大家意见一致的时候都比较好办。做家长的艺术在于,当你和孩子意见不合时,你选择怎么做。孩子在与你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反而有更多的思考,才会变得更成熟。
真正的榜样不是某个遥远的名人,恰恰就在孩子身边,在真正的生活里。孩子受到的最多影响来自家长,老师和孩子自己的朋友们。要想教育孩子,还是我们做好自己。孩子的事由孩子自己管理。早点和孩子“划清界限”,保持适当距离,明白什么是孩子的事,什么是家长的事,家长也可早点“解脱”。孩子自有孩子的“造化”。
在家长与孩子之间,对家长而言,重要的不是孩子如何成为世俗的“优秀”,不是孩子将来如何有“成就”,而是孩子和家长的关系是否健康亲密。
其实孩子成年后的生活,说到本质上,就和家长自己的生活没有必然关系了。虽然我们关心,但别总是觉得孩子是“我”的,适当的时候就该放手。我们只是有幸,在孩子未成年时,和孩子同行一段路。
看长远一点
如果把人生的时间线放在从出生到离世的生命历程上看,好多纠结的事情也就有了答案。看远一点,才不会在意一次没考好、没上重点中学、没上好大学等等烦恼。人生很长,孩子的成长有快有慢,有自己的规律,何须拔苗助长。
还是那句话:我希望孩子们成长为一名公民。可以自己管理自己的生活,有文化教养,有自由灵魂,有责任和担当的社会公民。
我们自身和孩子的教育都是终身的。生活即教育,我们陪伴和引导孩子,孩子也在教育和启发我们。
且行且思
没有经验,只有经历。成为一名家长十八年后,我依然有很多困惑,但渐渐学会安然接纳,学着把心态放平。
看着孩子们稚嫩的脸庞,我曾经写道:
想把春天的阳光给你
我想把秋天的色彩给你
可是
除了爱
我一无所有
当你奔跑的时候
你知不知道
你身边吹拂的微风
就是我……
在剑桥居住了二十多年,常常从剑河边走过,时光流逝,可河边的风景几乎没变,只是我们的容颜渐变。在剑桥的小巷经过时,常有穿越时空之感。老旧的石板路,古典的建筑,都带着历史的灵性散发出温暖的光辉。太阳,每天升起又落下。人类,从过去走到了今天,不断地迭代又不断地找寻。而我们,在自己的一生中,如何给孩子的未来赋予可持续的能量?
孩子将成长为一个什么样的人?孩子知道自己从哪里来,走向哪儿吗?
把这个决定权交给孩子自己吧。我们远远地看着孩子,微笑地行注目礼就好。
希望我们和孩子,都能看见彼此,看见大千世界,一起做时间的朋友。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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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湘渝,女,1972年出生,湖南人,1989-1996年在重庆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学习,英国皇家气象学会高级专业会员,英国环境科学研究所专业会员。
2012年4月23日,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和英国剑桥环境研究公司(CERC)在复旦大学共同举办了“城市和区域空气质量管理高级研讨会”。复旦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系系主任郑俊华教授、副主任杨新教授、党委书记马蔚纯教授、CERC主席Julian Hunt勋爵、技术总监盛湘渝博士及CERC中国公司首席代表雷晓霞女士等出席了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还邀请了长三角地区大气环境研究的权威机构参加。研讨会上,与会单位就各自及国内外大气环境科学及城市与区域空气质量研究的最新成果与动态进行了交流与探讨。
Julian Hunt勋爵从全球角度对气候变化与城市大气环境做了精彩的专题学术报告,盛湘渝博士介绍了CERC在大气扩散嵌套模型方面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英国与欧洲在PM2.5研究与管理方面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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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英使馆教育处最近这三年实施“春晖计划”,突出一个“实”字。参与“春晖计划”的学者,必须有实际合作项目,能解决实际问题,做实实在在的事。驻英使馆教育处主要的支援地区是重庆和云南。由于学者们是不同的专业,合作对象在不同高校的不同的院系,在2002和2003年的团队活动基础上,2004到2006年采取了学者和合作的高校直接见面,个人可根据双方的需要,拟定访问计划。这样的行式受到留英学者和国内高校的欢迎。 盛湘渝博士现任英国剑桥环境研究公司的主任工程师。并且担任中国留英专业团体联合会副主席。从2001年参与春晖计划,她在重庆大学和昆明理工大学申请成功由教育部资助的“春晖计划”项目。她与重庆大学王里奥教授的项目为山地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系统与预测预报技术研究,与吴言荪教授的项目为城市大气环境参数自动采集方法的研究。与昆明理工大学宁平教授的合作项目为个旧市大气质量管理和预测预报系统“ADMS”。 2006年底,正是西方过圣诞节的时候,盛湘渝博士利用自己的假期只身再次来到重庆大学和昆明理工大学。指导硕士生和博士生,并开展学术交流,联合申请新的项目。马不停蹄,在时间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应留英学者,西安交通大学副校长卢天健教授的邀请,盛湘渝博士还访问了西安交通大学,并做了题为“大气管理系统的法规性应用——在欧洲和中国的案例研究”的学术报告,受到广大师生的的热烈欢迎。 春晖计划的合作高校普遍反应,驻英使馆教育处组织的这种非常务实的工作方式,避免了团组的接待,节约了时间,突出了重点,更具实效,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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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剑桥环境研究咨询中心高级咨询专家
盛湘渝,女,1972年出生,湖南人,博士,英国剑桥环境研究咨询中心(CERC)高级咨询专家,全英中国资源与环境协会(CARE)秘书长、理事长。
盛湘渝 国籍中国 出生日期 1972年
1 学习经历
2 工作经历
学习经历编辑 播报
1989-1993年,重庆大学理工综合实验班学习,获工学学士学位,理学学士学位
1993-1996年,重庆大学环境工程专业学习,获工学硕士学位
1996-1999年,英国莱斯特大学环境科学专业学习,获博士学位
工作经历编辑 播报
1999-现在,英国剑桥环境研究咨询中心(CERC)高级咨询专家
2000-现在,兼任全英中国资源与环境协会(CARE)秘书长、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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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人物志
李世蓉,女,教授,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学会(CIOB)全球主席2009-2010年度的全球主席,现任重庆市对外经济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大学博士生导师。她于1982年在重庆建筑大学获得土木工程专业的学士学位,1987年在重庆建筑大学获得建筑管理专业的硕士学位,1998年在英国里丁大学获得建筑经济与管理的博士学位,在英国学习期间,李世蓉教授同她的博士生导师罗杰?弗莱里根教授共同完成了15万字的《面向国际市场的中国建筑业》的英文专著,在英国公开出版发行,被英国建设部称为在国际上涉及到中国建筑业的权威性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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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就编辑 播报
研究领域重点在中国建筑业改革,可持续的城市化,建筑领域的政府职能,政府建设项目管理,政府公共项
目的私人融资以及国际建筑市场。她已先后在国内外刊物上公开发表170余篇论文和25部著(译)作。
主要兼职编辑 播报
荣誉兼职
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学会(CIOB)全球主席(2008-2009)
李世蓉获得四个英国皇家的职业资格,即英国资深皇家特许建造师(FCIOB),英国资深皇家特许测量师(FRICS),英国资深皇家特许土木工程师(FICE),以及英国皇家环境师(CEnv)。
1993年被授予CIOB(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学会)会员。
社会兼职
1 建设部高等教育工程管理专业指导委员会委员(自1998年7月至今);
2 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委员会委员(2002年至今);
3 建设部住宅建设与产业现代化专家委员会委员(2002年至今);
4 中国建筑业协会理事(自1999年8月至今);
5 重庆市政府科技顾问团成员(自1999年12月至今);
6 重庆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工程经济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自1999年4月至今);
7 重庆建筑业协会副会长(2001年至今);
8 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学会(CIOB)国际部理事;
9 英国皇家土木工程师学会(ICE)代表(重庆地区,2001年至今)
10 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亚太地区委员会成员(2004年至今)
11 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亚太地区教育评估委员会成员(2003年至今)
12 建设部高等教育工程管理专业评估委员会副主任委员(1998年-2003年);
13 重庆建工集团董事(1999年-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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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OB全球主席编辑 播报
李世蓉教授
李世蓉教授
当选CIOB全球主席:
2009年6月24日,李世蓉被选为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学会(CIOB)全球主席(2009—2010),这是CIOB成立175年来,首位非英国籍主席,同时也是第一位女主席。
英国人眼中的李世蓉:
“李世蓉已经为CIOB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她不仅具有极高的学术水平和专业才能,也拥有极好的个人魅力。”——英国约克郡利兹市议员:贝尔
“李教授在工作中所表现出的激情、责任和能力,始终给我留下极其深刻的印象。”——英国前副首相普雷斯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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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简历
1976.07——1978.02,四川省雅安市水口农场知青;
1978.07——1982.01,重庆建筑大学工民建专业学习,获工学学士学位;
1982.01——1984.09,重庆建筑大学建工学院教师;
1984.09——1987.07,重庆建筑大学管理学院建筑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班学习;
1987.07——1999.02,重庆建筑大学管理学院系主任助理、先后任讲师、副教授、教授、博士生导师(其间:1993.12—1994.12荷兰Delft技术大学土木系访问学者;1995.01—1998.07英国里丁大学建筑管理专业博士
研究生学习,获建筑管理博士);
1999.02——2000.05,重庆建筑大学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0.05——2000.07,重庆大学建设管理与房地产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2000.07——2003.01,重庆大学校务委员会委员(正处级)、教授、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2003.01——2003.03,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党组成员;
2003.03——2007.01,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副区长、党组成员(分管城建);
2007.01——,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分管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分管的部门有:综合商务代表处,化医商务代表处,机电商务代表处以及农轻纺商务代表处)。
2017年2月15日凌晨3时50分,因病逝世,享年59岁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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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蓉
重庆大学博士生导师
李世蓉(1957年11月—2017年2月15日),女,教授,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学会(CIOB)全球主席2009-2010年度的全球主席,现任重庆市对外经济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大学博士生导师。她于1982年在重庆建筑大学获得土木工程专业的学士学位,1987年在重庆建筑大学获得建筑管理专业的硕士学位,1998年在英国里丁大学获得建筑经济与管理的博士学位,在英国学习期间,李世蓉教授同她的博士生导师罗杰?弗莱里根教授共同完成了15万字的《面向国际市场的中国建筑业》的英文专著,在英国公开出版发行,被英国建设部称为在国际上涉及到中国建筑业的权威性著作。
2017年2月15日凌晨3时50分,因病逝世,享年59岁 [1] 。
人物简介
CIOB首位中国籍主席
李世蓉,女,汉族,1957年11月出生,四川雅安人,1976年7月参加工作,1987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英国里丁大学建筑管理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学历,工学博士,重庆大学建设管理与房地产方向的兼职教授和博士生导师。现任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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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就作为起诉条件而言,根据诉状记载的形式表示说所特定的被告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其理论基础在于程序诉权以及形式当事人的观念。由此造成了原告和被告确定标准的内部分歧,进一步引起了法院审理裁判方式的外在矛盾。如果曾经明确的标准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较低,加之当事人更换制度托底,仅特定已足,那么在当事人法律素养稳步提升、法院释明权不断强化、当事人更换制度被废止的情形下,被告“明确”的标准应从“特定”升级为“适格”。准此,原告和被告的确定标准统一为“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作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原则上应先行确定被告是否适格并在不适格时裁定驳回起诉,先行明确原告诉请没有理由时也不应例外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比较法研究》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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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适格的裁判
当事人适格与否是本案判决必要的诉讼要件,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因此,如果起诉明显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也必须以诉不合法而加以驳回。对于判决基础的事实,适用辩论主义。当事人适格与否,与通常的诉讼要件一样,以口头辩论终结时作为判断的基准时。法院对被告是否明确存疑时,并不意味着法院应依据职权收集调查所需判断资料。法院是否必须调查诉讼要件存否,或者调查结果显示诉讼要件欠缺时如何处理,与调查时判断资料如何收集属于不同的问题。虽然被告适格与否属于职权调查事项的诉讼要件,由于公益侧面比较弱,对于判断资料的收集采用辩论主义。因此,法院不得考虑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话,其效力全部发生。此外,不得依据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判决效扩张时例外。
在起诉受理审查阶段,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选择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变更或追加被告而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时当事人适格但在诉讼系属中不适格时,当事人之间作出本案判决的意义就丧失了,诉讼程序中断;倘若存在应继承之前诉讼实施结果的第三人,当事人适格的继承人继受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变相的当事人变更。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法院通知更换,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更换被告后,符合条件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如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缺席判决。当然,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应重新开始审理,原来参加诉讼的不合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合格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一)法院先行确定被告不适格时
在职权进行主义下,法院对诉讼进行负责。法院判断谁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或者赋予谁实施诉讼行为的机会时,根据表示说确定当事人。法院既然受领了诉状,将其送达被告开始诉讼,进行诉讼。此时,只能以诉状当事人栏等诉状的记载为判断基准。
在审理过程中,就诉讼要件存否有所怀疑时,是否专门集中审理诉讼要件之存否,委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本案审理续行的程序并不违法。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要件欠缺时,除了可以预见能够消除该瑕疵时,因为不可能作出本案判决,所以续行本案审理毫无意义。因此,此时,作为法院的行为规范,直接终结本案审理,采取驳回诉讼等措施。本文认为,当法院确定被告不明时应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符合司法的惯性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的人,不是由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提起的,或者不是向侵犯原告权利的人提起的,这就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不是正当的原告或被告。在审查起诉时,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不是正当的原告,或者原告所指侵犯其权利的人不是正当的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反之,在案件受理以后的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提起诉讼的人不是正当的原告;在案件受理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指侵犯其权利的人不是正当的被告。曾经,在这种情况下更换不正当当事人,就会发生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原告同意更换不正当的被告,通知正当的被告参加诉讼,不正当的被告退出诉讼。原告不同意更换不正当的被告的,则以裁定驳回起诉。而在当事人变更制度被废止的情形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最符合立法本意。如果原告所告的被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亦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更换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更换其所告的被告,法院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更换。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后,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可裁定终结案件的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2.契合起诉条件的先决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起诉条件属于本案审理与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具有先决性与职权调查性。具体而言,被告适格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我国对起诉条件采用的前置职权审查为主、后置并行审查为辅的构造,从立法上明确了被告适格的先决性。法院一旦确定被告不适格,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不成立同时或更先明确的情形下,仍应作出如上裁定,终止审理。被告适格属于当事人适格的一种,而当事人适格又属于诉讼要件之一,因此,其裁判适用诉讼要件的裁判原理。从理论上来说,日本和德国的通说都认为,诉讼要件是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所以,诉讼要件的审理和判断必须在本案判决之前。诉讼要件的欠缺如果先行明确,法院不应继续本案审理,而原则上应以终局判决驳回诉讼(诉讼判决),对此现在并无异议。
3.实体诉权理论的必然要求
在受到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强烈影响的日本民事司法实务中,欠缺权利保护的利益时多半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但是,随着本案判决要件的审理,诉讼性权利保护要件等其他形式上的程序性诉讼要件有所欠缺时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并无异议。日本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为多数说,因此,通说认为法院不能省略调查权利保护的利益而直接作出驳回请求的本案判决。该说认为,诉讼要件是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具有先决性,所以禁止跳跃审理,认可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在我国,诉权是接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当事人适格是诉权的行使条件,因此,必须在驳回诉讼请求之前先行予以明确。
(二)法院先行或同时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时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已经明确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如果要支持原告请求,必须具备全部诉讼要件自不待言。但是,在诉讼要件存否不明的阶段,先行判明本案没有理由的时候,对于法院可否终止当事人适格要件的审理,不再进行辩论和证据调查,即否认其先顺位性,直接作出驳回请求的本案判决呢?
曾经,德国帝国法院最初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影响下,一般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驳回请求的时机已经成熟,仍然继续审理调查诉讼要件的话,法院与被告付出的时间和劳力等完全无益,直接判决驳回请求则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对于被告而言,不论驳回诉讼还是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胜诉,但毕竟驳回诉讼的胜诉只是阶段性的、暂时的,终究还是驳回请求判决方能彻底解决纠纷。对于原告而言,不论驳回诉讼还是驳回请求,都是对其不利的判决,都必须作为败诉者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如果先驳回诉讼,原告可能要承担两次诉讼费用。就此而言,直接驳回请求对其经济上更为有利。此外,从日常经验来看,法院对于驳回请求判决判断成熟的案件,即使先行驳回诉讼,当事人再诉得到请求认可判决的概率也很低。因此,对于概率这么低的事,作出驳回请求判决也不能说对原告有何不妥。相反的观点认为,必须在实体判决之前对诉讼前提条件提前作出裁判。只要程序的不合法性存在疑义,法院就应当首先讨论和澄清合法性问题,因为在此之前,法律纠纷还没有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应当命令进行合法性问题的专门审理。
日本的有力观点主张探究各个诉讼要件的立法趣旨,并衡量当事人与法院的利益,在某些诉讼要件存否不明时,若法院判断驳回请求时机成熟,可以例外地直接作出驳回请求判决,但造成驳回请求判决无效或可撤销而构成再审事由的诉讼要件(当事人实在、专属管辖等)时除外。日本的学说围绕当事人适格的争议最为激烈。对于判决效不及于第三人的当事人适格,多数说肯定了先顺位性,少数说持否定态度。判决效及于第三人的当事人适格中原告方并不否定先顺位性。对于被告方,铃木正裕、竹下守夫、高岛义郎等认可先顺序性,片野三郎持否定态度。就像诉的利益那样,当事人适格主要目的在于排除无益的诉讼并保护被告的利益,所以,在判明本案请求没有理由时,法院大可不必确认诉讼要件存在,径直作出驳回请求的本案判决即可,即此时为了让法院与被告免于无益审理的负担,可以通过被告胜诉的本案判决让被告和法院从上述负担中解放出来;若仍续行审理诉讼要件的程序,可谓本末倒置。但是,即使与当事人适格有关,驳回请求判决的效力向第三人不利扩张的时候,就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非适格当事人所接受的本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向第三人扩张,通常作出判决的意义匮乏,如果产生了上述判决的外观,作为第三人,就被科以否定既判力扩张的负担。
笔者认为,即使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时机成熟,也应先行裁定驳回起诉。首先,诉讼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具有先决性。这一点在我国起诉受理审查程序的前置性上展现得淋漓尽致。如果此时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又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话,则会引发裁判的分歧。其次,可以保护原告的再诉利益。在判决驳回请求的时候,如果日后没有情事变更,则对案件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相反,在驳回诉讼的时候,只要补正了缺失的诉讼要件,对案件可以再次起诉,还有希望得到请求认可判决。在此情形下,不论原告胜诉的概率高低,但因为驳回诉讼与驳回请求不同,没有确定诉讼上请求不当的效果,毕竟可以补正诉讼要件后再诉。再次,驳回起诉简便经济。虽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终极解决纠纷。但是,判决必须经过口头辩论,让双方当事人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裁定则仅书面审理即可,毋庸开庭,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更简便。即使大费周章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个针对与本案没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被告所作出的终局判决也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最后,平衡两造诉讼利益。虽然与驳回请求的既判力不同,但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样也有既判力,因此,不适格的被告也可以通过该裁定避免被再诉。与德日不同,在我国,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收取诉讼费用,于原告而言更为有利。总而言之,相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言,裁定驳回起诉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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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适格”的标准重塑
如前所述,传统及现在的多数观点认为,被告的明确性意味着特定性,不要求适格。只要在起诉时可以特定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建立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便已经具备被告明确的条件。准此,在诉讼系属中一旦遇到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时,则不应再以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案件受理之后,发现被告不适格的时候,直接以学理解释,即被告不适格系诉讼要件,如有欠缺则诉讼不合法,理应驳回诉讼。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此处理尚有值得嘉许的成分,但在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理的情形下,对于明确规定视而不见,援引学理处理似有值得商榷之处,起码有法官脱法裁判之嫌。在起诉条件之外,单设被告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实际上就是此前引发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为统一当事人识别的标准,应要求被告适格以践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必要性。
(一)当事人更换制度废止后当事人的确定原则
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处理方式,一般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对于欠缺管辖权的案件则例外地可以移送。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条件都是一样的,都是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区别仅在于判断的时间点不同。前者是在案件受理阶段,而后者则是在案件受理之后,诉讼系属阶段作出。既然现有明文规定的处理方式赫然在目,实务中不应故意绕开案件受理后被告“明确性”的识别,另辟“被告适格”的裁决路径。该面对的问题不容回避,正确的解决方案始终需要直面“明确性”的识别基准。与实体法相分离的形式当事人概念虽然是德国与日本的通说。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坚持实体当事人概念,明确的被告即适格被告。
1.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基础
对于原告必须适格,而“放任”被告仅需“特定”的原因,不在于立法者主观上轻视被告适格的重要性,也并非其忽视,而是因为原告在诉讼中可以将不合格的当事人换成合格当事人。当事人的更换,一般是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后解决的,但也不排除在审理过程中有发现的可能。换言之,当事人更换是覆盖从起诉受理审查到判决整个诉讼过程的,而当事人更换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正当或者适格当事人理论。
当事人的更换即是在诉讼进行中,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换成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人资格的人。对被告来说,必须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或与被告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反之,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就是不具有起诉条件的人。例如作为被告的人并非侵犯原告民事权利,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也就是说,他们在诉讼中不应居于被告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即对本案享有实质意义上诉权的人参加诉讼,使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民事诉讼的理论基调要求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之后,法院依据职权更换当事人制度便与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不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治的规律,因此难逃废除之命运。尽管当事人更换制度被废除了,但必须面对和解决谁应当是当事人的问题,所以正当当事人的理念应当保留并以新的制度加以解决。
在后继无援的情形下,将明确的被告限于“特定”而非适格将导致诉讼系属后围绕不适格被告的问题产生裁判上的分歧。放任被告特定性的标准无疑将加剧上述问题。既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法院不能依据职权更换当事人废除当事人更换制度。言下之意,原告应该负担被告的特定责任。但责任必须合理化,不应不适当。原告基于处分权拥有被告选择权。通常,原告即使没有法的解明手段也可以把握自己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而且在很多时候可以作出妥当的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即使在难以锁定被告的事例中,原告总是选择当前看来最适格的被告为相对方开始诉讼。随着案件解明,必要时进行被告更换的行为选择可以包含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相反,如果将与纠纷无关的第三人作为被告,即使从案件解明的角度来看,原则上也毫无意义,因此不能大开散漫被告特定之门。
2.被告适格的审理构造
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的评价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诉的成立要件、合法要件和有理要件。通常,诉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诉状适式,缴纳诉讼费用以及诉状可以送达被告。就此而言,诉状必须特定被告,方能将其直接有效送达被告。此时,被告的要求只需要特定,即与另一主体相互区别即可。诉状送达被告之后,大陆法系德日通常将此时间视为诉讼系属,案件处于法院待审的状态。此时,原告和法院以及被告三方主体之间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诉的合法要件,即诉讼要件,与诉的有理要件,即本案要件处于法院并行审理状态中。对于起诉条件,由裁判长,通常是书记官进行诉状审查,只要具备诉状必要的记载事项即可。当事人是否是正当的当事人,是案件系属之后,法院理应通过开庭审理加以确定的内容。原告特定的当事人对于请求而言,有时即使作出本案判决也未必就能最适当、有效、必要地解决纠纷。因此,必须选出于请求而言,谁能必要且有效适当地解决纠纷。从程序的发展进行上,首先是当事人特定,然后是当事人确定,即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谁是正当的当事人。
从德日审理的流程和构造来看,都是先特定当事人,而后确定当事人。前者在于特定何人为当事人,后者则是确定何人应当成为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上,这两者的判断顺序首先是特定当事人,其次再判断该被确定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正当当事人。特别是程序进行后,判断该程序的当事人是谁的时候,围绕诉讼标的谁应当成为当事人的判断对于当事人特定具有反作用。与大陆法系通常的做法相反,我国采用类似罗马法的构造,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条件前置于立案庭进行职权审查,并没有从程序上和理论上区别诉状审查以及诉讼要件的审查。我国起诉状审查和其他起诉条件被合并纳入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言以蔽之,当事人确定吸收了当事人特定。作为受理条件的被告的明确性,只能是被告适格。我国改革起诉条件和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有可能更适合实质上的表示说。而实质表示说因为也会考虑何人作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更有利,因此,这一观点与适格说就非常接近了。
(二)被告适格的机能
与诉的利益是从客观方面保障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相对,当事人适格则是从诉的主观方面确保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妥当性和实效性。当事人适格的机能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排除无益的诉讼。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与诉的利益一样,从国家和法院的立场来看,应对怎样的诉讼案件行使民事裁判权解决纠纷。反过来,围绕纠纷对象之实体法的利益,是否通过民事裁判保护该当事人的问题。原告和被告不仅应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还应当是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民事诉讼只能在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之间进行,否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失去意义。正当当事人是从对于请求而言,谁作为当事人可以有效适当解决纠纷,即就诉讼标的之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所应具备的资格。当事人适格是涉及诉讼标的之具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资格,是甄别应否本案判决的观念。如果将诉权视为请求本案判决的当事人地位,则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都是诉权的构成要件;但前者是甄别通过本案判决有效适当解决纠纷的人的主观资格,而诉的利益则是甄别通过本案判决有效适当解决纠纷的诉讼标的方面的客观资格。因此,前者被称为主观的诉权利益,后者被称作客观的诉权利益。当事人适格的观念与诉的利益要件一起确保国民可以选择正确的当事人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甄别适当的诉讼实施主体。如果诉讼实施主体不适格,则被告可以诉不合法,以排斥原告对自己的诉求,因此,适格与否的判断对调整原告和被告的实体利益具有直接影响。既然存在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则必须思考作出本案判决的有效性、必要性和适当性的问题,因此必须选择围绕请求可以有效适当解决纠纷的人,该项选择工作就是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此观念可以排除欠缺适格者作为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的情形,同时对于多数人共通的权利关系,判断谁实施诉讼可以通过诉讼实质性保护该权利关系。准此,当事人适格的有无从诉讼当事人角度控制裁判权行使的机会,甄别适当的当事人,以切实保障裁判权行使的机会。
再次,确保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即使不涉及诉的利益,但涉及因判决受影响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时,比如在确保纠纷解决实效性的基础上,判决的效力会对并非程序上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施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影响时,必须考虑是否对于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该程序外的利害关系人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利益调整诉诸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从接受判决效力的一方来看,通过当事人适格概念来甄别当事人意味着选出通常可以期待的代表人实施诉讼以正当化判决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从实质上确保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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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特定”的路径排除
明确的被告,是原告在起诉中已经使被告特定化、具体化。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又强化了特定性和具体性的要求,始终与适格相去甚远。在当事人更换制度被废止的情形下,将被告明确局限于具体特定是导致诉讼中被告不适格时法官裁判不一的主要原因。
(一)形式被告标准的生成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别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执,与争议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相反,对于被告,只需要明确。对于明确的被告之明确性,多数教材并未加以解释,而之所以要求明确性,多从特定原告起诉的对象和程序继续进行的角度考虑。一言以蔽之,同样作为起诉条件,原告需要满足“适格”,而被告只需要“特定”以满足诉讼法律关系成立以及送达的需求。
1.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
有明确的被告才有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才能使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也才能形成诉讼。如果指不出被告,或者被告不肯定,就难以确认是与谁发生法律关系的争议,诉讼无法成立,法院也无法提供司法保护。明确的被告系指原告控告的相对方,应是明白、确切、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被告,起诉不能成立,被告不明确,法院难以送达起诉状。起诉也不能成立。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比如,《民诉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正当的被告,法律并未苛求。从理论上说,原告一次性提出正当的被告当然好,但万一提不出正当的被告,只写明有被告,不应该妨碍原告行使诉权。至于法院如何处置此种起诉,则另当别论。
2.当事人更换的制度保障
所谓当事人更换,即在系属中的诉讼中,替代从前的原告或被告,新的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被告续行诉讼的当事人交替以及与从前的当事人并列,参加到原告方或被告方诉讼的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起诉时的原告和应诉时的被告不一定是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一旦发现原告为非正当原告或被告为非正当被告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换,让正当的原告或正当的被告参加诉讼。如更换的是被告,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换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此一来,起诉时即便当事人不适格也无关紧要,反正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进行更换。
3.满足诉状等诉讼文书的送达需要
只有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才能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才能进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条件中的“明确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被识别,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只要能够通过姓名、性别、住所等内容将被告独立识别出来,则原告的起诉就是符合条件的,也没有必要提供准确无疑的住所以便能够找到被告,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当法院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确定被告住址的,不能裁定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应当依法公告送达。
4.形式审查与实体审理分离的程序构造使然
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即可,至于是否是符合条件的适格被告,其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如果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立案登记制的情形下,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属于立案之后的处理,是否适格不影响受理案件,而是受理之后实体审理阶段应处理的问题。
(二)“特定性”识别基准的排除
基于如下几个理由,本文认为应排除形式要求的被告识别基准。
1.造成原告与被告的确定标准分歧
所谓当事人,即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的人。对于被告,法律的审查标准仅仅是要求其“明确”,并未要求被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体现了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形式当事人也称程序当事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式规定在诉状中表示的起诉人与应诉人。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基于双方当事人对立构造赋予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按照起诉和应诉之先后顺序,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分为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都是依据诉讼程序规范产生,其程序主体地位的确定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联系。但是,对于原告的识别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自始至终要求必须是与本案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换言之,作为起诉条件的原告必须适格。由此可见,我国早已启用实质当事人的概念。与原告采用实质当事人概念相反,却又对被告采用形式当事人概念,从理论的逻辑上未能一以贯之,进而造成实务操作中的同案异判。
2.混淆了诉状记载要件与起诉要件
有观点认为,明确被告的目的在于能够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至于明确的程度,只要可以与其他主体相互区别,不致引起混淆即可。但是,作为“受理条件”要求被告具备“明确性”的目的不应局限于送达诉讼文书,因为其本质是作为实施本案审理进而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和日本均将诉状送达被告作为诉讼系属条件。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记载被告乃是作为起诉条件加以规定的,属于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诉状记载是否符合要求,一般由书记官进行事实上的审查,如有缺漏,则敦促补正。如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根本无从补正,裁判长可以命令驳回诉状。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则是在诉讼系属后与本案审理并列进行审查的诉讼要件。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纯粹形式上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名义上是起诉条件,实际上是诉讼要件,是法院进入本案审理之前必须具备的前提要件。作为诉讼要件的当事人则应当是适格的当事人,否则没有必要进入实体性的本案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
3.误以程序诉权为基础
曾有观点认为,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被告必须是正当的。原告只要行使起诉权,提出明确的被告即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当时,诉被认为具有双重涵义,诉权也被相应分为两种,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起诉权,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则是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因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非满足诉讼请求,即获得胜诉的权利,毋庸当事人适格,仅满足诉状送达的需求,足以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可。但是,二元诉权论不仅割裂了诉权内在因素的联系,同时所谓的“程序意义诉权(起诉权)”与“实体意义诉权(胜诉权)”这两个概念本身也缺乏科学性。其不仅排斥了被告获得诉权的可能性,也不能反映除了起诉权之外的其他诉讼权利。
4.未能识别民事纠纷的实体规范性
民事诉讼是法官通过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因此这些纠纷必须是可以适用实体法的具体纠纷,而民事诉讼当事人源自实体法益纠纷的主体。所以,作为纠纷主体必应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在权利既存观念下,实体法益纠纷是指以实定民法创设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产生的法律纠纷。如是,当实体法益纠纷主体要求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权利义务争讼时,其民法主体地位也随之转化成民事诉讼主体之当事人。反言之,并非民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人或组织原则上无从成为该当纠纷的主体。
5.缺乏被告更换制度保障
在立案时或者诉讼系属中,立法者面对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时,其解决方案是当事人更换制度。但是,作为兜底的当事人更换制度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被删去了。人民法院如果遇到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不合格,将不能再依职权进行更换。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比如更换原告,涉及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诉讼,新更换的原告又是否愿意提起诉讼,尤其是有多数原告的情形下,还可能发生有愿意参加诉讼,也有不愿意参加的问题。又比如更换被告后,原告是否愿意告他,或者同意更换甲,却不同意更换乙为被告等等。因此,如果发生了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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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确”的裁判现状与成因
向被告送达诉状,传唤口头辩论期日,保障辩论的机会以及将非当事人排除于诉讼的必要,程序的中断、中止、重复起诉的禁止等都必须明确谁是当事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对于被告是否“明确”的判断基准,大致可以分为特定说与适格说。审查标准的分歧进一步造成被告不明确时裁判方式的分歧,即特定说认为,在受案时只作形式审查,在受案后发现被告不适格的时候,应续行审理并根据最终的审理作出判决;相反,适格说则认为,起诉受理审查阶段应释明原告变更或追加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受案后发现被告不适格则认为应终止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
(一)“明确”性的裁判分歧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践行立案登记制,我国多数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对于原告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尤其对于被告是否明确这一要件,进行了比较宽宥的审查,只要起诉状中记载的被告能与其他主体相互区别,足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即可。至于就个案而言,原告所指称的被告是否是作为被告的最佳人选,则委于受案后的实体审理。对于实体审理中发现被告并非正当的当事人时,裁判方式有所分歧。目前,对于明确性的识别标准和裁判现状主要分为两种,即被告主体不明时终止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以及续行实体审理并最终作出本案判决。
1.被告主体不明时裁定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判例理由
裁定驳回起诉的判例基本上并未说明详细的理由,所采用的处理进路可以细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明确性的识别标准定位为“适格”,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种是回避明确性的识别。例如有判决书径直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0条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那么是否驳回起诉,取决于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问题又绕回来了,第119条起诉条件中,究竟是否要求被告适格。如果要求,则二审应驳回起诉;反之,则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或终结诉讼。第三种是折中做法,即在说明理由部分引用学界的观点,另以当事人适格系本案判决前提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2.续行实体审理并最终以判决裁决的判例理由
与主张驳回起诉的判例不同,主张继续审理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列明了比较详细的理由,大概就是被告明确的标准并非适格,而且起诉阶段不审查被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阶段并不要求确定被告的正当性”。“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法院作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总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主体是否合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事实上,原告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的事。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无异议。至于该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其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明确本案即受害或受损事实与被告有关,在立案时,无须理解为被告必须是民事责任或民事义务的承受者,因此指令继续审理”。上述三个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同一,因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大同小异。这类裁判理由核心在于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和判决是两种不同的裁判方式。一般而言,前者适用前提性、程序性事项;相反,后者适用于实体性内容。裁定和判决通常存在不同,两者在处理对象、上诉期间、表现形式、适用阶段等方面均有所不同。驳回起诉的裁定意味着被告“明确”与否具有相对于实体事项的先决性,同时有助于避免前提事项未决的情形下贸然续行实体审理,徒增法院与被告的诉讼负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反之,如果在被告“不适格”的情形下仍然续行实体审理,只有当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没有理由时方才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当事人适格与实体上的事项具有平行并列关系。此外,判决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即遵循必要的口头辩论原则,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毋庸更强的程序保障,完全可以书面审理。综上可见,以裁定还是判决裁决被告是否明确相去甚远,同案不同判不免有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之虞。
(二)裁判方式对立的成因
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或以符合受案条件为由续行审理并判决,或以当事人适格理论为依托裁定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明确被告所引发的分歧主要源于确定被告“明确”的基准不同,即有的法院将明确性理解为特定性,有的法院认为明确性为适格性。造成裁判方式和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根本原因在于实务中确实会出现不该承受本案判决的人成为当事人的情况,进一步因为法院掌握“明确性”的标准有所不同,本质上即谁是当事人与谁应当是当事人的对立。这种对立与冲突进一步表现为当事人特定与确定的对立以及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对立。
1.当事人特定与当事人确定之分歧
所谓当事人特定,是原告明确对谁提起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采用处分权主义,所以对谁提起怎样的诉讼委于原告自由。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这一点。相反,所谓当事人确定,是法院判断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是谁的工作。谁是案件当事人对于受诉法院而言非常重要。法院对程序进行中谁是当事人产生疑虑的时候,必须职权判断确定当事人。前者是当事人视角,后者是法院视角。
判定在诉讼程序中谁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时,法院以什么时间为基准且基于哪些判断资料进行判定的观点分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别。其一,基于起诉行为确定当事人。藉此,谁是当事人应在程序的开始时即为确定。因此,确定基础委于起诉行为,即起诉时的当事人确定。这些学说中,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都属于这个范畴。第二个立场则是必须在诉讼程序中,具体个别地确定当事人,必须斟酌诉讼上所有的资料,尽可能地将真正的纠纷主体作为当事人,谋求案件的具体妥当性,即确定必要时的当事人确定。这些学说中,适格说、并用说、规范分类说、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都属于这一类。
被告明确的问题在程序中,谁是当事人的问题与谁应当是当事人的问题在理论上应相互区别。程序进行上,首先特定当事人,最终追问被特定的当事人是否是正当当事人。特别是程序进行后,评定谁是程序的当事人时,意味着对诉讼标的而言谁应当是当事人的判断。两者的结果往往同一,不同一时以后者为准,由此凸显了当事人作为诉讼要件的职权调查性格。
2.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对立
德日目前的通说持形式当事人的观念,即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请求判决的人,与实体法上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无关,所以是诉讼法上的纯粹的形式上的当事人。但在此之前,仅主张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以及义务人才是当事人,即实质当事人概念。随着人们对确认诉讼的认知以及承认第三人诉讼担当,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加之彼时实质当事人概念具有的排除不适当当事人的作用由今日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所承担,实质当事人的概念日趋式微,取而代之以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当事人适格概念应运而生,对“何人应当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作出指示。实质当事人是指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当事人适格。所谓当事人适格,即对于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也就是围绕请求当否,什么人是当事人的时候,通过本案判决确定是必要且有意义的。如果将其视为具有这个资格的人的权能,又可以叫做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是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维护自己或他人的实体法益而以自己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有这个资格或权能的人叫做正当的当事人。在日本,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的内容几乎同义,只是说明的角度不同而已。但在德国法中,并无当事人适格的对应概念,是否是正当的当事人以是否拥有诉讼实施权决定。在德国,意味着权利归属主体性的实体适格或案件适格概念与诉讼实施权严格区别。按照德日法理的通常解释,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是为实体适格的当事人,亦即实质当事人。由于争讼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产生,所以只有争讼法律关系主体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进行实质诉讼的资格,亦即当事人适格。
与实质当事人的确定采用适格说不同,形式当事人的确定采用表示说,亦即形式当事人是诉状中应当记明的事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前两款的规定,当事人表示在内容上只须达到明确本案诉讼“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即可,亦即能够达到本案当事人在形式上或程序上不与其他案外人混同程度即可。与此相应,《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了原告适格的确定标准,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共同诉讼、诉讼继承与变更中的实质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等作了相应规定。
裁判实务中审查标准和方式的对立根本上是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对立和冲突。通常情况下,两者相互吻合,并不会滋生难题;但是,如果两者相互龃龉时,就需要考虑以哪个为准判定被告,并作出相应裁判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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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有明确的被告”系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受案条件之一,界定“明确”的标准不明引发了实践中裁判方式的混乱以及双方当事人确定标准的不同。在民事诉讼理论层面上,即涉及将被告明确作为诉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作为诉的有理性要件加以应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初,在当事人更换制度的配合下,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明确性仅指主体的特定性,并不要求具有解决纠纷的妥当性,即适格。而在废止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下,应将被告的明确性界定为适格,以节约审判资源并维持当事人适格审查的一体化。被告是否适格具有先决性,必须确定存在后方可续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当被告“不适格”时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键词:明确的被告;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更换;驳回起诉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才能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对于何为“明确”的被告以及“明确”的标准却未必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方式。一种认为明确性系特定性,即原告在起诉时可将被告特定并与其他人区别即可。因此,即便被告是否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明也符合起诉受理的条件,法院应续行实体审理,待辩论终结后以判决方式裁决。另一种则认为明确性是适格性,即被告必须适于且必要于当前纠纷之解决。倘若被告并非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便不具有明确性,不符合起诉受理的条件,自当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终结审理。同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其观点尚且龃龉,遑论地方各级法院。
从立法的语言表述来看,立法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与此不同的是,仅要求被告“明确”,似乎立法者有意将原告和被告的起诉标准“区别对待”。民事诉讼法试行伊始采用职权主义审理模式,被告是否适格也需等到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方能明确,同时囿于本人诉讼中原告法律知识匮乏,起诉时要求当事人适格似乎强人所难,加之被告不适格也有当事人更换制度“兜底”,从而防止因续行审理而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因此起诉时可以仅要求被告明确、特定,以便于原告行使诉权,而不要求适格。但是,由于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职权更换制度被废除。在此情形下,仅要求被告明确就能继续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势必浪费审判资源,而且容易造成当事人审查标准和裁判方式的内在冲突。纵观大陆法系各国,鲜见对原告和被告分别设置确定标准的立法例,统归为当事人适格,原则上必经口头辩论审理,并以诉讼判决或中间判决裁决。鉴于我国起诉条件的先决性和特殊的受理审查构造,加之缺乏区别之必要与理论依据的情形下,应将被告明确系于适格,被告不适格时法院当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以免续行审理浪费审理资源,即使当法院先行判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时也不可以例外地径直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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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随着以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司法改革逐步推向纵深,立案受理制度因其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显得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格格不入。因此,必须与时俱进,削弱其中的职权因素,仅保留职权进行和送达主义。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型,是一次受案条件“瘦身化”改革。质言之,起诉程序设计的理论内核乃是诉之评价位阶,起诉在本质上仅涉及诉之成立与否。因此,首先要区别诉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将我国立案条件中的诉讼要件剥离出去。其次,将诉的合法性评价委于口头辩论中的承审法官,而将诉之成立的审查权限赋予前裁判程序中的裁判长。就审判内容的整体配置而言,此举解决了之前诉讼要件二次审理的问题,起诉条件审查的性质也相应地从法律行为转化为事实行为。今后,我国立案登记的审查范围将限于起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可否有效送达诉状,以及是否缴纳诉讼费用。相应地,立案庭亦须加快功能转型进程,尽早地从审查诉之合法性的门槛转化为通过诉状审查实现案件分流的枢纽。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页240;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笔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该转型之本质是对程序内容的重新优化配置,而非出于起诉条件高阶化。参见段文波:“论民事一审之立案程序”,《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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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立案审查制改革的具体构想
(一)诉状审查程序
原则上,诉状审查的对象限于形式事项,即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遗漏以及是否足额缴纳了起诉所需费用。基于法律传统与诉讼政策、诉讼方式与构诉讼造,尤其是诉状机能等方面的考虑,诉状之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依据事实。(73)实务中,诉状的瑕疵既可能是缺少签名等纯粹形式上的缺陷,也可能是内容上的缺陷。当事人可以随时补正形式上的瑕疵,至于内容上的瑕疵,则可以在事实审中更正补充书状,或在言辞辩论中以陈述的方式进行补正。虽然形式瑕疵或内容瑕疵都不会妨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也不发生起诉的实体法效力,如中断诉讼时效等。瑕疵被补正或消除之时,实体法效力始得发生。否则,将导致诉讼不合法而被驳回。(74)
诉状为诉之提起书状,并为准备书状,则免于提起书状外更需作成准备书状之劳力。(75)因此,从促进诉讼的角度而言,原告在提出诉状时添附一些书证为佳,这也契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76)但由于其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原则上并非诉状审查的对象。即使欠缺这些事项,并不妨碍特定案件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也不会阻滞诉状送达被告进而影响诉讼系属的发生,所以在诉讼进行中根据需要提交即可。如果没有及时提交,那么原告可能会遭受训诫、罚款甚至驳回证据申请等相应的不利后果。
有观点认为,即便在诉讼系属后,仍不乏法官根据实际需要继续审查诉状以及当事人任意补正的可能性。(77)但是,诉状送达被告后,诉状受理关系即告结束,受诉法院与两造之间的三方诉讼关系正式成立。因此,纵许法官审查,也仅能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状。(78)日本的通说认为,法官应在诉状送达被告(诉讼系属)前审查诉状。而诉状审查乃是补正命令、诉状驳回命令之前提,故诉讼系属后虽有审查之可能,也应裁定驳回诉讼,同于诉讼要件欠缺情形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在口头辩论开始之后,检查诉状以及作出驳回命令之权限,应当由整个审判组织行使,审判长无权独自为之。(79)另有观点认为,正如通说所言,诉状驳回命令的发布限于诉讼系属前;但补正命令的发布以及作为其前提的诉状审查在诉讼系属后仍可为之。(80)有力说——口头辩论开始前说则认为,驳回诉状并不限于诉状送达被告前,甚至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开始前亦可为之。因此,诉状审查与补正命令在口头辩论开始前均可为之。(81)
笔者以为,三方诉讼关系成立后,纵然法院有权继续审查诉状,但驳回诉状命令仅可终结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状受理关系,并不能终结诉讼系属。因此,为提高程序效率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计,裁定驳回起诉以终结诉讼系属更为契合诉讼原理。从受诉法院特别是合议庭的审理态势来看,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以降,案件的实质性审理已经开始,当然不允许仅由立案庭法官对案件进行便宜处理。反之,倘若在此之前,因案件并未进入实质性审理,尚存简易处理的余地。从诉的评价位阶理论来看,不同的诉之要件应在不同程序阶段由不同主体以不同的裁判方式加以处理。换言之,诉状审查应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为之,其裁判形式为补正或驳回诉状之裁定或命令。综上,诉状驳回命令应在诉状送达前为之,限于裁判长与原告解决诉状受理关系所需的时间段。
(二)补正告知程序
1.告知程序
如前所述,立案庭法官认为诉状不完整时,应当一次性指出全部缺陷以便于原告在适当期间内补正。此外,所谓适当的期间系一裁定期间,由立案庭法官根据应予补正事项的难易程度而定,一般是足以让原告可以正确执行补正的最后期限。立案庭法官可以变更(通常是延长)该补正期间,虽然理论上也可以缩短,但此举可能给原告造成不测,所以不宜为之。此外,虽经补正,但诉状仍然不合形式要求时,不妨再次、甚至多次告知补正。(82)
诉状送达被告或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立案庭法官自然无权告知补正。已发布的补正告知在诉状送达被告时归于失效,其至多用于提醒原告任意补正。若审判庭认为原告没有补正诉状,则应视同欠缺诉讼要件而裁定驳回起诉。(83)
2.补正的溯及效力
因为诉状尚未送达,所以并不涉及被告利益。纯为方便原告计,宜充分利用现有诉状,纵有瑕疵,法院也不应直接驳回不合形式要求的诉状,而应给予原告补正的机会。关于诉状必要记载事项之补正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学说上见解不一。具体而言,溯及说认可所有补正的溯及效力,即溯及诉状提出时视为诉符合形式要求。(84)相反,非溯及说否定溯及效力,主张原告补正诉状时才算提起了符合要求的诉。(85)我国也有学者持此态度,认为自提出合格的诉状时起发生时效中断。(86)折中说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考虑这个问题:若补正影响请求特定,如涉及请求趣旨或原因等事项时,补正便不具有溯及效;反之,若无关请求特定,补正则具有溯及效。目前,该说为日本的多数说。
笔者在这一问题上支持溯及说,理由如下所述。首先,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这一行为,便足以推认其在提交时主张了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其次,诉状之记载内容能否大致地特定请求,其判断或因法官不同而有所区别;再者,虽说根据诉状内容不能特定请求主要应归咎于原告,但这与法官对案件的认识理解能力以及未能充分洞察原告的意思也不无关系。换言之,这是原告与法院双方交互作用的结果。(87)对此,也不乏立法上的著例。如苏联民诉法规定,如果递交诉状不符合要求或者没有缴纳国家规费,审判员可以裁定对诉状搁置不动并通知原告,令其限期补正缺陷。如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了缺陷或缴纳了国家规费,诉状就被认为是在其最初向法院提交之日递交的,诉讼时效亦从其时中断。否则,审判员便可以认为原告没有提出诉状并裁定予以退还。(88)
(三)诉状驳回程序
1.裁定程序
在原告不服从补正命令因而没有补正诉状时,立案庭法官必须裁定驳回诉状。补正期间经过后,即使原告申请延长补正期间,但因为立案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所以未尝不可拒绝延长申请并以补正期间经过为由驳回诉状。当然,轻易驳回诉状可能会致使原告遭受时效完成与起诉期间经过等不利后果,所以当原告申请延长补正期间时,法官应充分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并指定补正期间。换言之,即使补正期间经过,只要原告在法官驳回诉状之前补正诉状或诉状已送达被告,则不宜裁定驳回诉状。
2.诉状之返还
通说认为,独任法官或裁判长驳回诉状时,应向原告返还诉状的“原本”。(89)其原因在于,既然法院不受理案件,那么留置诉状的原本也无济于事。此外,在涉及请求的合并与共同诉讼时,诉状之瑕疵或许仅与其中部分请求或部分被告有关。此时如果退还整个诉状,那么其合格部分也将无法送达。对此,有观点主张应区别对待合格和不合格的部分,即将诉状中不合形式要求的部分返还原告,而将符合形式要求的部分送达被告。(90)
自驳回诉状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可以提起上诉。至于被告,在诉状送达前其对原告之诉一无所知,所以无从声明不服。如前所述,原告提起上诉时,应在上诉状上添附被驳回的诉状原本,亦可添附被返还的诉状副本。当然,法院未返还诉状时则不在此限。上诉审法官撤销诉状驳回裁定时,应将诉状原本返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负责将诉状送达被告并开始口头辩论。(91)
法院审查完诉状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权管辖之法院。若诉状符合形式要求,则应向被告送达副本,指定口头辩论期日或辩论准备程序期日,并传唤当事人。若立案受理制向立案登记制成功转型,其标志性特征之一即为将有效送达作为诉讼系属的时间。诉状送达涉及对审主义审理方式之前提,因而若不能有效送达,则应视同欠缺诉讼要件,由立案庭命令驳回。(92)
(四)诉状送达程序
诉状送达被告后,受诉法院与两造之间的三方诉讼关系即告成立。由此,被告便有机会参与诉讼,并知悉谁向哪个法院提起了怎样的诉。从法的安定性角度来看,当诉状送达有瑕疵而没有发生诉讼系属时,因为并未赋予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程序的机会,所以若不经再审程序或其它救济程序,该判决便侵害了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93)向被告送达诉状以保障其应诉的机会,实乃受诉法院与两造成立三方诉讼关系并推进判决之前提。当然,由督促程序转向判决程序的情形除外。因此,在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上,送达举足轻重。有鉴于此,有效送达往往被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例如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起诉因诉状送达被告而生效。(94)如不能送达诉状,则立案庭法官必须驳回诉状。即对于原告之诉,可以拒绝在判决程序中进行审判。故诉讼提起自诉状送达始生效力,若送达不合法,则不生起诉之效力。(95)对此,《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曾作出如下解释:提出诉状于审判衙门,非被告所知,若于其时发生起诉效力,未免薄于保护被告之利益,故本案仿照多数立法例,使诉讼之提起不仅提出诉状于审判衙门,并须有送达之事。(96)因此,鉴于送达之重要地位,以下将从送达程序、送达效果以及程序规制等方面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就送达程序而言,立案庭法官认为诉状符合形式要求时,必须指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并传唤双方当事人。此时,负责处理送达事务的是书记员,所以立案庭法官应指示书记员或委托送达法院的书记员向原告送达口头辩论期日的传唤状,并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唤状。当然,适用准备程序时,所指定的是证据交换期日等准备程序期日,而非口头辩论期日。诉状送达原则上使用副本,实务中,也以使用诉状副本为通例。因此,原告在提交诉状原本时,应当按照被告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以供送达之用。(97)
其次,就送达的效果而言,起诉最重要的效果便是诉讼系属。即通过原告之起诉,特定法院得在狭义的诉讼——判决程序中处理特定的诉讼上的请求,从而使案件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待审的状态。(98)因为诉状送达才意味着起诉成立,所以通说认为,向被告送达诉状时所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即为诉讼系属。(99)如德国法规定,案件的诉讼系属因起诉发生,但诉状送达才意味着起诉完成,所以诉状送达时发生诉讼系属。(100)反之,若以诉状提出时作为诉讼系属时,则有悖于双方当事人对立原则。(101)为了避免实体法上的效果被法院送达等职权行为效率高低所左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等立法例规定,时效中断和期间遵守等效果溯及诉状提出时发生。但此规定只是为了尽早发生上述效果,所以现在日本的多数说与判例均将诉状送达时作为诉讼系属时。(102)
反向观之,基于诉状送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发生合法的诉讼系属乃是法院对原告之诉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提,因此向被告有效送达诉状不可或缺。由此,误将诉状送达同名之邻居,而致被告及其代理人完全未能接受诉状送达时;或者未向无诉讼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送达,仅向无能力人本人送达诉状时;甚至没有充分调查清楚被告的住所、工作地点等事项便贸然邮寄送达时,均因送达对象或方式等错误以致被告丧失应诉机会。上述情况下,送达归于无效,继而原告之诉不合法。假设被告或其代理人因此遭受缺席判决,得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予以撤销。(103)诉状送达系基于诉状记载而实施,上述送达瑕疵通常出于原告没有充分调查被告之住所、姓名和年龄或诉状记载不完整等原因。对于上述瑕疵,仍可藉正当名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之追认使送达溯及既往地有效。此外,若被告或其代理人对送达瑕疵及时提出异议,可致法院驳回诉讼;反之,若没有提出异议而为应诉答辩(出庭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并进行辩论),则异议权丧失且送达瑕疵随之被治愈。(104)
此外,若原告在诉状中记载了催告被告履行的通知、解除或撤销合同,以及行使抵销权等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则诉状送达被告时,上述通知与意思表示同时达至被告。诉状中,原告提出以某意思表示为前提的请求时,即使该意思表示不明,也应视为作为前提之意思表示系以默示方式提出。但是,各意思表示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效果可能会受诉讼进度影响,特别是在撤诉与驳回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将溯及既往地消灭。(105)
最后,就送达程序规制而言,当出现如下几种情形或将导致诉状不能送达时,应区别处理。第一,若被告不存在,立案庭法官毋庸命令补正,应径直驳回诉状。如果判明死亡之被告没有继承人,则直接终结案件。对此,法官可以命令原告补正被告的记载;倘若原告不回应补正命令,则应驳回诉状。若被告无诉讼能力而诉状并未记载或记载错误时,法官得要求原告任意补正,并在彻底调查相关信息后正确记载于诉状,或者命令原告在适当期间内补正记载。(106)
第二,在被告住所不明等场合下,立案庭法官可以命令原告调查清楚送达场所并记载于诉状。错误记载送达场所或原告不遵从补正命令时,法院可驳回诉状。但是,在发布补正命令时,法官应预估调查被告迁居地等所需时间以设定充分的补正期间。虽然原告根据补正命令补正了送达信息,但因被告反复迁居等原因导致送达不能时,法官可以命令原告再次、甚至多次补正,而不宜驳回诉状。倘若虽经调查但仍不能判明送达地址时,原告可向立案庭法官申请公告送达予以补正。
第三,在被告是外交官等场合下,立案庭法官不能以治外法权为由直接驳回诉状,而应该按照相关外交条约确认是否存在否定裁判权豁免的例外情形,以及被告的派遣国是否具有放弃裁判权豁免的意思。确认上述事项之后,被告不服从裁判权时方可驳回诉状。若被告为其他国家,法院也不得直接驳回诉状,而应确认该外国是否有意服从本国裁判权再决定是否驳回诉状。
第四,还有一种情形虽然很少见,但也有可能发生。即如果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用于送达的诉状副本时,可否发布补正命令或诉状驳回命令。对此有积极说和消极说两种观点。积极说认为当事人当然具有向对方提交诉状的义务,而且履行这种义务并非强原告之所难。(107)相反,消极说认为实务中要求原告提供用于送达的诉状副本只是一种操作习惯。(108)笔者认为,义务之有无取决于是否有明文规定。比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应向法院提出用于送达的诉状,日本民事诉讼则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申请时的询问事项书,原告都有义务提供给对方一份。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上述立法例相同,肯定了原告负有诉状副本提供义务,因此宜采积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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